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亞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亞容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參柒肆柒公克及驗餘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亞容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①、②案件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5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③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95、96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⑤於9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5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3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已減刑之③、⑤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接續執行後,於98年8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已於99年
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1年5月7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起至101年5月8日16時30分許止,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嗣於101年5月8日16時30分,其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行竊,遭屋主 林正雄 發覺,急忙中將裝有上開毒品之黑色背包遺置現場,經警據報後當場查扣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驗前含包裝之塑膠袋1個毛重0.38公克,1包驗前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毛重0.1公克)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亞容於檢察官訊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正雄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查獲毒品之照片2張可稽。該扣案之毒品2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重量如前述,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2份可憑。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2包,數量不多,持有之時間非長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壹包含袋毛重0.3747公克及驗餘殘渣袋1個),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鑑定時鑑定機關並未就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之塑膠袋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0.0053公克,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另查扣之吸食器1支,非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所得或所生之物,於本件不得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