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誌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誌麟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下午七時十分許,騎乘車號000—七六六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於行駛在寶橋路八號前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欲超越前車,適有被害人 陳信雄 騎乘腳踏車欲穿越寶橋路,因而遭被告之前開之重型機車撞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而致使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代理人陳羽姍業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 孫江 、 蔡瑛鎂 於一○○年四月二十一日達成和解,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 高涵瑜 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撤銷聲請狀、損害賠償履行約定暨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