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信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西路二段一三二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規定,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擦撞同向在右,由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丙○○明知駕車肇事致戊○○受傷後,竟未當場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加速駕車逃逸,嗣經警調取沿路之監視器拍攝畫面,並比對遺留現場車身護條一條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相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係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身護條及被告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揭事實,辯稱伊係頂替其哥哥乙○○,才於警偵訊時供承係上揭車禍之肇事人,伊頂替罪也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等語。經查:⑴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中結證:「(丙○○有一輛小貨車S4-7380號?)是的。」、「你在今年二月二日是否有開過該台車?)有的。」、「(你開該車作何事?)我開去新營民治路 陳俊升 (昇)腦神經診所拿藥,之後開車從柳營回家。」、「(該天你拿藥要回家的過程有無發生何事?)我開車從柳營要回家,好像有去撞到人,但是我從後視鏡看沒有看到人,我就開車回家了,之後回到家派出所就打電話給我弟弟,說他的車有撞到人,因為我沒有駕照,所以我就叫我弟弟到警局去處理。」、「(是否你要求你弟弟出面替你頂替?)是的。」、「(六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你是否承認你是駕車逃逸的人?)是的。」、「(為何要承認?)事實上就是我撞到戊○○的,因為當時沒有駕照,且我被通緝,所以我不敢去和對方談,後來被警察查獲,我跟我弟弟說,若再傳喚的話,你就坦白說是我撞的。冒名頂替的法律我不知道,但是我當時跟我弟弟說若再傳喚你,你就坦白講。」等語(見該日本院審判筆錄),參以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九時三十分許確有至陳俊升精神科診所就診等情,有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九六0000五六0號函及陳俊升精神科診所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回函各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顯見上揭車禍肇事者應係證人乙○○無誤。⑵證人甲○即處理本件之員警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審理時結證:「(對何部份的細節丙○○無法陳述?)對案情陳述的時候他好像不是很詳盡的陳述整個案發過程。」、「(你當時有無懷疑他頂替?)我有質疑他。」、「(你剛才跟檢察官說你覺得丙○○好像沒有進入狀況,是根據你辦案的經驗而得的感覺?)是的。」等語(見該日本院審判筆錄),互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知悉冒名頂替是違法的行為?)我知道。」等語(見警卷第三頁),益徵案發之初被告供述已令承辦員警甲○啟疑,且被告警偵訊之供述復與證人乙○○結證內容相左,其警偵訊之供述尚非可採。⑶被告因本件而衍生之頂替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在案,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十
六、九十三頁)。
五、綜上,被告被訴涉犯上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何上揭肇事逃逸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直青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