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鋼筋加工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96號原告宏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被告盛堂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鋼筋加工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承攬及委任契約涉訟,而關於承攬報酬,兩造約定至被告在彰化縣太極新村新建工程工務所請款,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則被告在彰化縣太極新村新建工程工務所顯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該地並屬本院管轄,準此,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自無不可。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彰化縣太極新村新建工程,兩造約定上開工程所需鋼筋由被告提供送至原告公司加工後,再由原告將成品送至被告位於前開工程之興建工地,嗣經核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鋼筋加工費新台幣(下同)614,401元及原告受被告委任為被告處理事務代為支出之鋼筋材料費462,449元,計1,076,85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協議書、應收帳款明細表、洋榮法律事務所函等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546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定作鋼筋經原告加工完成並交付,及受被告委任為被告處理事務代為支出鋼筋材料費,原告自得請求鋼筋加工物之承攬報酬614,401元及受任處理事務支出之462,449元,計1,076,850元,則原告依承攬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