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0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肅清煙毒條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①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②不應減刑之犯罪刑,詳如附表編號②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叁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③、④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③、④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即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且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0二號判決參照)。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①、
③、④所示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①、②與附表編號③、④所示犯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合予說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榮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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