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守翊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執再字第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守翊(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所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經聲請獲准易服社會勞動,但因履行期間聲明異議人之第2名子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致除上班之餘,仍需負擔照顧2名年幼子女之責任,在社會勞動期滿前業已履行勞動達474小時,僅剩餘78小時未履行,並已於社會勞動期滿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惟檢察官未具任何理由即駁回延長履行期間之請求,望得准許延長社會勞動期間,避免入監服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5、6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7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該案件時,聲明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經折算易服社會勞動共計552小時),履行期間為6月(自110年10月6日起至111年4月5日止),於110年10月6日參與易服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並於同日親自簽署雲林地檢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指定執行社會勞動通知書,其明知應於110年10月7日、8日前往雲林地檢署參加指定之勤前訓練,且其指定履行社會勞動之時間為每週二、三、四、五,被告並於110年11月30日承諾每週執行至少24小時,每月執行時數應達96小時以上。嗣其⒈因逾期未依指定期間參加勤前訓練,經雲林地檢署於110年10月8日以雲檢原觀己字第1109027071號函為第1次告誡;⒉依據執行機構定期回報及觀護佐理員查證,未按每週指定天數(每週二、三、四、五)前往機構執行社會勞動,亦未依規定請假告知,每週履行時數未達24小時,履行進度明顯落後,經雲林地檢署於110年11月2日以雲檢原觀己字第1109029499號函為第2次告誡;⒊依據觀護佐理員於訪查紀錄表記載及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佐證,因於110年11月16日午後執行社會勞動期間有喝酒、怠惰等不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當日下午時數不予認證,並經雲林地檢署於110年11月17日以雲檢原觀己字第1109031164號函為第3次告誡;⒋因110年11月社會勞動累計時數僅55小時,未達指定之96小時,經雲林地檢署於110年12月8日以雲檢原觀己字第1109033118號函為第4次告誡;⒌依據執行機構定期回報及觀護佐理員查證,未按每週指定天數(每週二、三、四、五)前往機構執行社會勞動,亦未依規定請假告知,每月履行時數未達96小時,履行進度明顯落後,經雲林地檢署於111年2月8日以雲檢原觀己字第1119003318號函為第5次告誡;⒍依據執行機構定期回報及觀護佐理員查證,未按每週指定天數(每週二、三、四、五)前往機構執行社會勞動,履行進度明顯落後,經雲林地檢署於111年3月2日以雲檢原觀己字第1119005948號函為第6次告誡等情,有執行訊問筆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110年10月6日社會勞動行政說明會、指定執行社會勞動通知書2份、具結書、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遵守事項切結書、歷次觀護輔導紀要、歷次告誡函及送達證書、進行項目摘要表、雲林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雲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月報表)、社會勞動已經履行時數累計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㈢聲明異議人於110年10月6日參與易服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
並於同日親自簽署雲林地檢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參諸前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Ι第三點記載「易服社會勞動應遵守勞動執行人員之命令,並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指定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未履行完畢者,依法應撤銷社會勞動,除得易科罰金案件另可聲請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及罰金案件另可一次完納罰金外,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拘役或勞役」、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Ⅱ第三點記載「無正當理由未依指定到場履行社會勞動(無故未到場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本署將以書面告誡,累積達3次以上即視同『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3次以上未到者』之情形,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遵守事項切結書之規定,得撤銷社會勞動,除罰金刑案件可一次完納罰金或易科罰金案件可聲請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外。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拘役或勞役」,可見其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完成社會勞動時數。檢察機關亦於歷次觀護輔導時一再提醒本案為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復重申規範並具結執行規定,告知如未按期履行可能遭受撤銷社會勞動、入監服刑之法律效果,並於聲明異議人每月履行時數不足、未請假未到、執行社會勞動期間有喝酒、怠惰等不當行為時,以前揭函文告誡函告知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更於110年11月30日簽署具結書、雲林地檢署指定執行社會勞動通知書時,確知若其自110年10月6日起至111年4月4日止,每週履行4日,則仍能於期限內完成所餘時數,然其猶未按允諾之進度履行,並再度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經雲林地檢署以前揭函文發函進行後續數次告誡,且依其每月完成履行時數情況分別為110年10月合計42小時、11月合計55小時、12月合計105小時、111年1月合計45小時、2月合計57小時、3月合計165小時等情,除110年12月及111年3月外,每月履行時數均明顯低於其於110年11月30日承諾每月執行時數應達96小時以上之時數,最終未能於履行期限內完成時數。從而,聲明異議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多次明知而仍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且其未正視檢察官一再給予機會、未撤銷社會勞動之寬容,間歇性多次未事先請假即未到,嗣於簽署雲林地檢署指定執行社會勞動通知書後,亦未把握如期履行完畢之機會,數度發生無假未到、每月履行時數不足等違規情形,致檢察官無從期待聲明異議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因而為不准予展延之處分決定,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㈣聲明異議意旨固提出其女兒於111年2月21日出生,致除上班
之餘,仍需負擔照顧2名年幼子女之責任等事由,惟查聲明異議人於110年11月30日與雲林地檢署觀護人進行訪談並因家庭因素請求調整至雲林縣二崙鄉湳仔社區發展協會後,檢察官即准許聲明異議人調整至雲林縣二崙鄉湳仔社區發展協會履行社會勞動;聲明異議人於111年3月5日因工作因素,請求執行機關准予每日執行逾8小時,亦經執行機關准予,使聲明異議人更能彈性調控社會勞動之履行時間,堪認聲明異議人歷次請求,檢察官均已考量聲明異議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意見,而予以相應處置。況檢察官不予准許延長社會勞動期間實乃因聲明異議人前述多次違規情事,裁量不予延長履行期間,並非因聲明異議人經合法准假而未履行社會勞動,為不利於聲明異議人之考量,其未能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畢,顯然可歸責於其自身,益徵檢察官裁量後之決定並無可議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展延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請求,而於履行期間屆滿後,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原徒刑,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雖執詞聲明異議,惟本案檢察官既已於其審核聲明異議人之延期聲請時,具體審酌個案情形後為不准許之決定,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