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2號原告 林斐斐 訴訟代理人林郁芩律師被告 宋林春滿
宋孟學 宋阿純 王宋素霞 宋炳彥 宋妙幸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以門牌地址「雲林縣○○鎮○○里0鄰○○路0號」之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上,門牌地址「雲林縣○○鎮○○里0鄰○○0號」之房屋拆除騰空,並將前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新臺幣(下同)315,66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6,456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繫屬中因查明該房屋為訴外人 宋山 永所建,及本院會同兩造與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地上物占用原告所共有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經原告追加 宋山永 之繼承人即宋林春滿、宋阿純、王宋素霞、宋妙幸、宋孟學、宋炳彥為被告,且經原告歷次為訴之變更,嗣於111年5月11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上,如110年3月30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符號E、H及藍色虛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符號D、G、I部分之水泥地刨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227,870元,及自訴之變更聲明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人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88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部分,核屬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均無不可,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現與他人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04、606、607號土地,合稱系爭三筆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1。又原告於97年間繼承配偶 宋榮林 之遺產即系爭三筆土地時,竟發現於系爭三筆土地上如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里0鄰○○0號」之地上物(含房屋、周遭鋪設水泥地、圍牆,即如附圖所示符號D、E、G、H、I及藍色虛線部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房屋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宋山永,惟因宋山永已於105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又系爭地上物興建時未經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屬無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㈡、系爭地上物於原告97年間繼承系爭三筆土地時即已存在,而民法物權篇施行法既未規定新修正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有溯及既往之適用,則被告管理系爭三筆土地,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被告就系爭三筆土地之利用、管理,仍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㈢、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系爭三筆土地迄今,又被告占用範圍包含房屋、圍牆、圍牆内空地及圍牆外植被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符號C、D、E、F、G、H、I、J部分,此自屬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三筆土地之權限,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三筆土地緊鄰道路及主要聯外道路泰山路,距斗南鎮中心車程亦僅8分鐘,交通便利、地形方正,604、606號土地則皆為乙種建築用地具有興建建物之用途且遭被告建築房屋長年作為居住使用,可證其經濟價值非低,故原告主張其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原告得合理使用被告占用範圍所應享有之利益,依系爭三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方能允實反應其市場價值。而被告給付本件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計算後合計為1,822,962元及每月30,302元,惟因原告僅有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8分之1,故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27,870元,及自110年1月1日至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三筆土地止,按月給付3,78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並未獲得系爭土地全
體共有人同意,此可參依雲林縣○○鎮○○○○○○○○○○○00號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資料中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就重測前南勢段130-4地號土地(即重測後604號地號)部分,土地所有權人 黃宋宋和順宋信雄黃春堂 四人之簽名筆跡,其字跡之佈局、字體結構、連筆方式及筆劃特徵均相類似,顯係同一人所為,所蓋印之印章亦模糊不清,可知系爭同意書並非全體共有人親自為之。且參證人黃春堂於本案證述時亦稱「(問: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面有黃春堂的名字及蓋章,是否是你蓋的?是否有同意其等蓋房子?)我沒有蓋,我都不知道。」、「(問:或是其他人蓋的?)我也不知道,我沒有蓋。」、「(問:你是有同意而你忘記了,或是你沒有講過?)那時候蓋房子都沒有在蓋章的。」、「(問:你去烏日的時候,是否有在蓋房子了?)那時候還沒有蓋。」、「(問:你回來的時候房子就蓋好了?)對。」、「(問:同意書是否是你簽名蓋章?)我沒有蓋,上面的名字也不是我寫的,我名字沒有寫那麼漂亮。」等語,是證人黃春堂亦親口證述其上印章及簽名均非其所為,足認系爭同意書非真正。又依地籍異動索引(鈞院卷第189頁),重測前南勢段131地號(即重測後606號)部分,於75年間土地共有人為黃宋、宋和順、宋信雄、 陳爰陳漢義 、宋山永,暫不論系爭同意書之真正,就重測前南勢段131地號(即重測後606號)部分,亦未見土地共有人陳爰、陳漢義之簽章。是以,被告之被繼承人宋山永於75年間興建系爭地上物時,並未得其坐落土地共有人之全體同意甚明。
⒉又證人黃春堂均證稱其不知被告之被繼承人宋山永興建房屋
一事,可認當時餘土地共有人並無同意宋山永興建房屋,此有「(問:宋山永是否有經過你的同意才蓋房子?或是宋山永偷蓋房子?)他們一起蓋我也不知道。」、「(問:你說同意蓋房子,是過年前的時候同意,或是蓋房子之前的時候就同意?)他以前蓋房子的時候我就不知道,房子蓋就蓋了,我不會去計較這個。」、「(問:蓋房子會需要一點時間,你在被告蓋房子的過程中,應該就知道那裡有人在蓋房子?)那時候我人在烏日。」等語足稽。嗣被告詢問「(被告宋妙幸問:收到法院的通知時,我有問過你說你是否有同意我父親蓋房子,你說『有,沒同意不會蓋』?)我是說蓋沒有關係,我那自己那塊地可以耕作。」、「(問:宋和順(按:應為宋山永)的家人過年前是否有詢問過你是否同意蓋房子?)我是說你們蓋房子有同意,但他們兄弟在吵什麼我不知道,我有同意蓋房子。」、「(問:是民國70幾年的時候同意的,或是今年過年的時候同意的?)今年過年的時候,那都是我媽媽的事情,我沒有在管。」等語,亦足證被告係於本案起訴後方詢問黃春堂是否同意,可見被告之被繼承人宋山永興建房屋時,確實未取得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
⒊系爭三筆土地上目前有數地上物及道路之情,不足以推斷系
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間存有分管協議,蓋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認為無權占有人係有權占有,是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未發,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即可推論被告與系爭三筆土地其他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況系爭同意書未經全體共有人親自簽章乙節,已如前述,其上亦無關於系爭三筆土地分管之記載,蓋不能以系爭同意書認系爭三筆土地原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或他共有人有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又35年間原告之被繼承人宋和順於該房屋同址設籍,與宋和順是否同意系爭三筆土地供作房屋之基地使用全然無涉,被告主張其非無權占有並不可採。
⒋證人黃春堂於111年3月31日雖證述「(問:你從烏日回來的
時候看到土地上有房子,不會覺得奇怪嗎?)不會,我的土地就是分旁邊那塊,我沒有去計較那個。」、「(問:你搬出去系爭土地之前,你是否住在宋山永的西邊,隔壁而已?)對。」云云,惟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管理之契約,也就是分管契約以「每個共有人」均有分得部分為必要,然本件縱有黃春堂占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西邊部分之事實(假設語氣),亦僅為「部分」共有人占用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情形,並不能據以推認共有人相互間係基於分管協議而為使用收益。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而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並非全然相同,各共有人是否均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其範圍如何?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是否相當?均未見被告舉證,況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三筆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迄今被告未具體舉證以證其實,是其抗辯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不足採信。
㈤、並聲明:⒈被告等人應將系爭三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E、H及藍
色虛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符號D、G、I部分之水泥地刨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227,870元,及自訴之變更聲明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等人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88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則均以:
㈠、依據斗南鎮公所函覆之建築執照資料,當時基地共有人,包括原告之被繼承人宋和順,確實簽名並蓋章出具系爭同意書,此項同意,足證被告之系爭房屋坐落,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原告雖抗辯簽名、蓋章之真正云云,惟該執照全卷均經斗南鎮公所核章留存而提出,係公文書;況系爭房屋完成後,該房屋始終歷年均為兩造宋家人除夕過年、清明掃墓等逢年過節闔家團圓之聚所,未曾改變,原告之配偶往生前,亦共歷此景,如有遭偽造,豈四十年來毫無質疑?均違常理。且基地共有人黃春堂於鈞院證稱「 伊有 同意蓋房子」等語,均足佐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宋和順為有權占有為已足,其他共有人並未主張無權占有,被告即非無權占有。
㈡、宋山永蓋系爭房子的時候,黃春堂係與被告相鄰而居,蓋系爭房子時,黃春堂不會不知道,且迄今包含原告的被繼承人、黃春堂及所有使用權同意書的人,從未出面爭執,請鈞院斟酌本件在非常偏僻鄉下的地方,要蓋房子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宋山永如果去偽造這個東西,依照經驗法則難以想像,我們認為黃春堂與 林素珍 是不想介入他人爭執,而回答不知道、不記得,黃春堂是否有蓋章只是佐證,是否有同意最重要是宋和順,同意書確實有簽名蓋章,這是公所的公文書,不是原告否認真正,就變成假的,宋和順在生前與原告逢年過節都回來系爭房子團圓,也從來沒有說過這房子沒有經過他同意而蓋,原告否認沒有同意的事實不實在,宋和順有同意在上面蓋房子,我們對於宋和順而言不是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㈢、又只有系爭房屋即附圖所示符號E、H部分,有稅籍資料可以佐證,而系爭三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其他空地、圍牆部分,是從日據時代就留下來的,而且無法證明其有所有權,顯然原告之訴無理由。則系爭房屋之占有既有宋和順之同意,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㈣、系爭三筆土地整片自清朝時起即由宋家(即本件兩造)、黃家(可考之被繼承人黃宋,目前土地謄本所載共有人為黃春堂、 劉客村 、黃米村、 劉啟河黃岸 )、陳家(目前土地謄本所載共有人為陳爰、 陳國基陳國洲 ),該三家世居於此,歷日據時代迄今,各家佔有分配位置如被證二略圖所示,並約定道路範圍,亦即系爭三筆土地目前共有人之前手,自清末時起已有分管之約定並存續至今。又兩造之共同被繼承人(宋家祖先)其基於分管約定而建築房房使用之部分,目前門牌號碼「斗南鎮新南里泰山二號」該址,由可考據之日據時代戶政系統之戶籍登記,至遲自宋英時起已建屋於該位置設籍,歷 宋登 ,光復後於35年再由宋和順於同一址申請設立戶籍,宋和順之後又將弟宋山永與母 葉忍 二人申請於同址設立戶籍,均詳如物證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所示。足證,至遲自原告之被繼承人宋和順時起,宋和順已於系爭房屋現址建築房屋居住。迄75年,原房屋歷久老舊不堪居住,經當時兄弟同意,乃由宋山永出資將舊屋整新,乃因此自75年起「泰山2號」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成宋山永,而該房屋仍為宋家人除夕過年、清明掃墓等逢年過節闔家團圓之聚所,未曾改變,原告之配偶往生前,亦共歷此景。綜上說明,系爭房屋之基地供作建築房屋使用,係兩造共同被繼承人與黃、陳兩家約定分管之結果;原告之被繼承人宋和順於35年亦於該址申請設籍顯亦同意該土地供作「泰山2號」房屋之基地使用,宋和順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建屋使用。則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承受分管之約定與宋和順之承諾,系爭房屋對其所使用之基地,有佔有之權源非無權占有。
㈤、系爭房屋照片、所在位置圖詳如附件照片、空照圖、地圖所示,位於斗南鎮崙子村莊外,空無四鄰、稻田包圍,極偏僻洪荒,土地價值豈有原告所稱之行情,依當地四鄰土地租金行情,一期半年,一分地約3,000元至3,300元左右,換算月租一分地約500元至550元。
㈥、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本件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述,如原告證明系爭地上物為被告興建(或繼承取得)後,被告以非無權占用為抗辯,即應由被告就其占用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房屋周遭舖設水泥地、圍牆部分(即附圖所示符號D、G、I及藍色虛線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周遭舖設水泥地、圍牆部分(即附圖所示符號D、G、I及藍色虛線部分)係宋山永所興建,由被告等人繼承取得,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亦否認該情,並辯稱該空地及圍牆部分是從日據時代就留下來的等語,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水泥地及圍牆部分係被告等人或宋山永所出資鋪設、興建,是被告等人即無權予以刨除該水泥地面及拆除該圍牆,是原告請求被告刨除該部分之水泥地面及拆除該圍牆,洵屬無憑,即難可採。
㈢、系爭建物部分(即附圖所示符號E、H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即附圖所示符號E、H部分)係宋山永所興建,由被告等人繼承取得,被告等人雖不爭執系爭房屋係宋山永所興建並由其等繼承取得,惟以宋山永興建系爭房屋時有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該所有權人包含原告之被繼承人宋和順,則宋和順既同意宋山永建屋占有使用,被告即非無權占有。又系爭房屋之基地供作建築房屋使用,係兩造之共同被繼承人與黃、陳兩家約定分管之結果等語置辯。經查:
⒈經本院向雲林縣○○鎮○○○○○○○○○○000號使用執照(含申請資料
)及建造執照(含申請資料),該資料內有重測前南勢段130-4、13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604、606號土地)地主於74年間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而其上有黃宋、宋和順、宋信雄、黃春堂簽名蓋章乙情,有系爭同意書(見本院110年度六簡字第116號卷第98頁,下稱簡字卷)在卷可稽。
⒉被告雖以系爭房屋之基地供作建築房屋使用,係兩造之共同
被繼承人與黃、陳兩家約定分管之結果等語置辯,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就土地共有人有分管約定之事實,即有舉證之責任,被告雖提出略圖為證(見簡字卷第58頁),然本院無從依該略圖即得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兩造之共同被繼承人與黃、陳兩家有約定分管乙事為真實,而被告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⒊被告辯稱被告之被繼承人宋山永於74年間建造系爭房屋係經
過包括原告之被繼承人宋和順在內之土地共有人同意,且有該共有人所出具之系爭同意書為證乙節,然原告以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筆跡相同,所蓋之印章模糊不清及證人黃春堂之證述與就重測前南勢段1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爰、陳漢義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而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就74年間宋山永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時,已徵得該坐落土地之共有人同意之事實,即有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觀諸系爭同意書上共有人姓名等資料之筆跡類似,雖可推知
係同一人之筆跡,惟參諸系爭同意書乃係於74年間所出具,而於斯時有受國民教育者尚屬少數,是尚難僅憑系爭同意書係由同一人書寫及其上所蓋印章模糊,即得認系爭同意書非真正。
⑵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宋和順為其等被繼承人宋山永之長兄
,其等均在門牌地址「雲林縣○○鎮○○里0鄰○○路0號」設立戶籍,宋和順之後又將弟宋山永與母葉忍二人申請於同址設立戶籍,至遲自原告之被繼承人宋和順時起,宋和順已於系爭房屋現址建築房屋居住。迄75年,原房屋歷久老舊不堪居住,經當時兄弟同意,乃由宋山永出資將舊屋整新,乃因此自75年起「泰山2號」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成宋山永,而該房屋仍為宋家人除夕過年、清明掃墓等逢年過節闔家團圓之聚所,並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為證。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手抄本可知,宋和順、宋信雄、宋山永為親兄弟,其等原先與其母親葉忍設籍同戶(即宋和順戶內)而共同居住生活,之後由宋山永與母葉忍二人申請於同址設立戶籍,堪認宋山永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時,宋和順、宋信雄既均為該坐落土地共有人,其等同意親兄弟宋山永興建系爭房屋,並在系爭同意書上蓋印章,尚符合當時農村社會兄弟間互為同意對方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居住之常情。
⑶原告雖以證人黃春堂到庭證稱:「(問:宋山永是否有經過
你的同意才蓋房子?或是宋山永偷蓋房子?)他們一起蓋我也不知道。」、「(問:你說同意蓋房子,是過年前的時候同意,或是蓋房子之前的時候就同意?)他以前蓋房子的時候我就不知道,房子蓋就蓋了,我不會去計較這個。」、「(問:蓋房子會需要一點時間,你在被告蓋房子的過程中,應該就知道那裡有人在蓋房子?)那時候我人在烏日。」等語足稽。嗣被告詢問「(被告宋妙幸問:收到法院的通知時,我有問過你說你是否有同意我父親蓋房子,你說『有,沒同意不會蓋』?)我是說蓋沒有關係,我那自己那塊地可以耕作。」、「(問:宋和順(按:應為宋山永)的家人過年前是否有詢問過你是否同意蓋房子?)我是說你們蓋房子有同意,但他們兄弟在吵什麼我不知道,我有同意蓋房子。」、「(問:是民國70幾年的時候同意的,或是今年過年的時候同意的?)今年過年的時候,那都是我媽媽的事情,我沒有在管。」等語,進而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然查,黃春堂到庭亦證稱:不知道系爭同意書,伊沒有在系爭同意書上蓋章,伊當時在烏日賣麵不在家,那都是我媽媽(即黃宋)的事情,我媽媽會知道,我不會知道,我沒有在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143頁),佐以證人林素珍即證人黃春堂之配偶到庭證稱:系爭房屋興建時,伊先生去臺中賣魷魚羹,都是我婆婆(即黃宋)處理,我不知道,當媳婦怎麼可能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復觀諸系爭同意書上亦有黃宋之蓋章,顯見系爭同意書上「黃春堂」之印章雖非證人黃春堂親自所蓋印,應係證人黃春堂之母親 黃宋代 為蓋章,此亦符合當時農村社會壯年勞力外出工作時,會將印章放置家中,以便需用印章時得以由家人代其使用之常情。況證人黃春堂亦證述稱:有同意他蓋房子;伊回來時已經蓋好,伊不會去阻止他們蓋房子,要蓋就去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4頁),益徵宋山永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時,證人黃春堂知悉且無反對之意思,黃宋便代其蓋章甚明。又縱認宋山永未親自取得證人黃春堂之同意,然證人黃春堂自系爭房屋興建完成迄今均未向宋山永或被告主張權利,且現稱同意系爭房屋之興建,亦得以間接推知證人黃春堂同意其所共有之土地提供宋山永使用之意思,並非單純之沉默,核屬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與明示之效力相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判決要旨可參),尚難依證人黃春堂之證述即得推論系爭同意書非真正。
⑷原告再主張依地籍異動索引,重測前南勢段131地號(即重測
後606號)部分,於75年間土地共有人為黃宋、宋和順、宋信雄、陳爰、陳漢義、宋山永,暫不論系爭同意書之真正,就重測前南勢段131地號(即重測後606號)部分,亦未見土地共有人陳爰、陳漢義之簽章。是以,被告之被繼承人宋山永於75年間興建系爭地上物時,並未得其坐落土地共有人之全體同意甚明等語。經查,觀諸附圖系爭房屋(即附圖所示符號
E、H部分)係坐落於604號土地上,僅面積0.55平方公尺部分占用606號土地,而重測前南勢段130-4地號土地(即重測後604號土地)於75年間土地共有人為黃宋、宋和順、宋信雄、宋山永、黃春堂,此有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簡字卷第100至104頁;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則604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既已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宋山永興建系爭房屋,且系爭同意書為真正,已如前所認定,則系爭房屋坐落604號土地上即屬有權占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至於重測前南勢段131地號(即重測後606號)於75年間土地共有人黃宋、宋和順、宋信雄、陳爰、陳漢義、宋山永,此有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簡字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189至191頁),雖被告未舉證證明有取得陳爰、陳漢義之同意而興建係興建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僅面積0.55平方公尺部分占用606號土地,此尚在地政測量誤差範圍內,是原告自亦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如附圖所示符號H部分。
⑸再按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將共有物出借他人
,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然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571號、84年臺上字第2164號、98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經查,宋和順、宋信雄、宋山永為親兄弟,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其等均為重測前南勢段130-4、13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604、606號土地)之共有人,宋和順同意其親弟宋山永在該共有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合於常情,已如前所述,則縱認宋山永於興建系爭房屋時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興建,依上開判決意旨,宋和順為重測前南勢段130-4、13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604、606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既已同意宋山永興建系爭房屋,宋山永於斯時縱未得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然在宋和順及宋山永之間,仍得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渠等均受此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又原告係宋和順之子宋榮林之配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雲林縣戶籍登記簿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62頁),且原告係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繼受宋和順上開60
4、606號土地,此有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原告自概括繼承宋和順同意宋山永興建系爭房屋而占用該土地如附圖符號所示E、H部分之義務,被告既繼承取得系爭房屋,自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用如附圖符號所示E、H部分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即如附圖符號所示E、H部分,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第179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系爭房屋周遭舖設水泥地、圍牆部分(即附圖所示符號D、G、I及藍色虛線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係被告所出資興建或繼承取得,而被告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屋乃有權占用604、606號土地,故被告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E、H部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三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三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E、H及藍色虛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符號D、G、I部分之水泥地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其227,870元,及自訴之變更聲明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人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88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程尹鈴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訴 字第 522 號判決(111.06.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訴 字第 522 號裁定(111.07.04)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司暫調 字第 622 號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司刑移調 字第 230 號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司刑移調 字第 231 號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司刑移調 字第 232 號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 上易 字第 191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