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46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3月1日凌晨2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號附近,發現 姜春玉 所居住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住宅後門未上鎖,竟利用樓梯攀爬至臺南市○○區○○街○○號後方3樓後,再走至姜春玉上址住處3樓,自後門開門入內,趁姜春玉熟睡之際,進入該處3樓、4樓房間內竊取小型音響1套、紀念套幣2盒、紀念金幣2枚(起訴書漏未記載)、皮包1個、皮夾1個、VCD放映機1台及錄影機1台等財物,得手後,因物品搬運不易,陳志民除將紀念金幣2枚置於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內外,其餘物品則以姜春玉住處之毛毯予以包覆,再自3樓窗戶拋至臺南市○○區○○街○○號陽台後方之空地。嗣因姜春玉自2樓房間聽到聲響並下樓察看後發覺上情,經報警處理後陳志民旋遭到場員警查獲,並扣得小型音響1套、紀念套幣2盒、紀念金幣2枚、皮包1個、皮夾1個、VCD放映機1台及錄影機1台等財物(業已發還姜春玉)。
二、案經姜春玉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志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姜春玉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詳警卷第12頁至第1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竊盜現場與贓物照片共10幀(詳警卷第23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志民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告訴人姜春玉告訴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業已結合於上揭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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