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4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茂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警調閱大樓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石塊1塊、樓梯止滑銅條15條(已發還臺南市大林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大林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茂春被訴竊盜等案件,非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茂春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臺南市大林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文麗雲 於警詢時之指述物品失竊之情節相符,嗣被告黃茂春竊得如附表之物後,即以新臺幣(下同)960元之代價變賣與證人 高黃玉秀 等情,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高黃玉秀證述明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外復有被告黃茂春在案發大樓搭乘電梯出入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6張、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20頁)、及被告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石塊1塊、竊得之樓梯止滑條15條扣案為證。堪認被告黃茂春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扣案被告黃茂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足以撬起樓梯之止滑銅條,顯為質地堅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黃茂春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茂春僅因欠錢花用,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法治觀念薄弱,其竊取大樓樓梯間之止滑銅條,對於大樓公共空間安全造成之危害亦不容小覷,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告訴人警詢時稱失竊物品之價值約為2,880元),且部分失竊之止滑條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暨被告黃茂春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被告黃茂春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茂春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至於石塊1塊,被告黃茂春稱係其隨手拾得,尚難認為被告黃茂春所有,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財物│行竊方式│├──┼───────┼───────┼──────┼──────┤│1│101年11月3日│臺南市南區大同│止滑銅條8條│於右列時間搭│││中午12時53分許│路2段104號10││乘電梯至右列│││至下午1時13分│樓頂樓││地點,左手持│││許間之某時│││螺絲起子抵住│├──┼───────┼───────┼──────┤止滑條,右手││3│101年11月5日│臺南市南區大同│止滑銅條10條│以石塊敲打螺│││上午10時8分許│路100巷21弄10││絲起子,以此│││至10時34分許間│樓10樓頂樓││方式將止滑條│││之某時│││撬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