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乾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乾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余乾裕前於101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4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於民國103年2月8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市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3號前時,不慎與對向 林綋宇 所騎乘,搭載 蔡侑 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林綋宇及 蔡侑均 因此人車倒地,致蔡侑均當場受有左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擦挫傷流鼻血、左手臂擦挫傷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余乾裕於肇事致蔡侑均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便以上廁所為由,將車棄置在現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逕行離去。嗣因員警據報前往現場,並依其車牌號碼循線調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余乾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綋宇及蔡侑均於警詢時指證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1幀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在卷(詳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8之1頁、第33頁)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余乾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棄車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參酌被告坦承確有肇事且離去之客觀事實,被害人蔡侑均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業與被害人蔡侑均達成和解,被害人蔡侑均並表示不願追究(詳本院卷第15頁調解筆錄),可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亦不下車察看、犯後復否認客觀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駕車肇事後不得逃逸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對於他人所造成之危險性,理應有所認識,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蔡侑均達成和解,復參酌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6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蔡侑均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