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偉選任辯護人黃信豪律師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 律師被告 葛治豪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仲豪 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佳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428號、103年度偵字第1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聖偉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葛治豪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聖偉、葛治豪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增列「王聖偉、葛治豪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王聖偉、葛治豪於肇事後均留置現場,均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均表明其願意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王聖偉、葛治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均留置現場,均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均表明其願意接受裁判,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係在渠等過失致死罪未被發覺之前,均自首其罪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二人所犯過失致死罪,均減輕被告二人之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王聖偉竟逆向斜跨分向限制線而行駛至中山南路與中山南路490巷路口轉而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於中山南路上,適搭載被害人之被告葛治豪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之被告王聖偉,致被害人摔落機車而受有頭骨骨折之傷害,嗣因而不治死亡,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自屬可議;惟另考量被告二人均非故意犯罪,係因交通事故致生此損害,犯後復均坦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有被告葛治豪與被害人家屬共同簽立之台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偵卷第15頁)可稽,被告葛治豪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完畢,及被告王聖偉與被害人家屬共同簽立如附件二所示103年度司南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被告王聖偉承諾會按照附件二之付款方式分期履行和解金,堪認被告二人均有悔意,暨被告葛治豪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葛治豪部分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葛治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葛治豪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金完畢,故本院認就被告葛治豪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王聖偉雖前經本院以89年度南簡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然該前案之緩刑期間已過,未經撤銷該緩刑宣告,該前案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視同被告王聖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被告王聖偉並與被害人家屬共同簽立如附件二所示103年度司南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被告王聖偉承諾會按照附件二之付款方式分期履行和解金,則如令被告王聖偉入監服刑,被告王聖偉即無法持續工作以履行前揭和解條件,是本院認就被告王聖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聖偉既需賠償被害人家屬如附件二所示金額,為確保被告王聖偉能如期履行上揭和解條件,以維被害人家屬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王聖偉緩刑期間課予上開和解條件(如附件二)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王聖偉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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