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47號原告 施新添 訴訟代理人 鄭元瑋 被告 陳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6,02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13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宏宇於101年10月19日16時許,無駕駛執照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北向南行駛時,原應注意駕駛車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之同向前方,被告因與機車乘客交談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追撞原告所騎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第二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足踝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款項:
1.醫療費25,132元:原告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101年10月25日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住院治療,其後又陸續至奇美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共支出醫療費25,132元。
2.看護費74,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101年10月25日住院期間7日有僱傭看護之必要,每日2,000元,另醫囑應休養一個月,亦有看護之必要,原告係由配偶提供照顧,亦請求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合計74,000元。
3.醫療用品費5,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腰椎骨折之傷害,因而購買保護腰部之短背架醫療用品支出5,000元。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腰椎骨折等傷害,雖經復原,惟已留下長期穿戴背架之後遺症,且腰部受傷一個月期間均臥床,無法自由行動,生活不便,因此精神痛苦難堪,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0萬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4,13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16時許,無駕駛執照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北向南行駛時,原應注意駕駛車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之同向前方,被告因與機車乘客交談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追撞原告所騎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第二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足踝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31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1件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件為證(見附民字卷第4、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下稱刑案)全卷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又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所受損害,訴請被告賠償,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1.醫療費25,132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25,13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9紙及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7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101年10月25日住院期間7日有僱傭看護之必要,另醫囑應休養一個月等情,合計37日有受看護之必要,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被告亦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有關看護費部分,依目前看護行情,全日看護費為每日2,000元,白天看護為1,200元,原告住院期間固有全日受看護之必要,惟出院後既係受配偶照顧,亦非聘請看護人員全日照顧,本院認應以僅白天受看護之費用計算較為合理,是看護費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0,000元【計算式:
(7日×2,000元)+(30日×1,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醫療用品費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腰椎骨折之傷害,因而購買保護腰部之短背架醫療用品支出5,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自付費用同意書1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第二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足踝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其所受傷勢非輕,且腰椎壓迫骨折應有極大之疼痛,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營冷氣空調行,月入約3萬元;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固定工作,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復經被告於刑案卷中自陳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取調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原告有薪資及股利所得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份、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於刑事庭調解程序陳明願意賠償原告40萬元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0,132元【計算式:25,132元(醫療費)+50,000元(看護費)+5,000元(醫療用品)+100,000元(精神慰撫金)=180,132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翌日即應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3年4月3日送達,附民卷第22頁)之翌日即10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132元,及自10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