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7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必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因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有罪判決並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經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由桃園市政府(升格前為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命其應按指定時間至指定處所接受初階輔導教育團體
3個月,詎其明知其因上開妨害性自主之罪,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以102年10月11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13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接受初階輔導教育團體3個月,竟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即於103年4月25日,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其處以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03年5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至敏盛綜合醫院地下室3樓社福室報到,確實完成應執行之處遇治療,再以103年5月2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接受輔導教育日期更正為103年5月22日下午6時許至前開地點報到,上開裁處書及通知函均由甲○○本人簽收,惟其屆期仍不履行,致未完成上開輔導教育事宜。案經桃園市政府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0月11日函文、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103年1月13日函文、桃園市政府103年3月24日書函、桃園市政府103年4月25日裁處書、桃園市政府103年5月2日函文、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各1份;送達證書5份;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3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被告有上開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於主管機關對其處以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均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主管機關處理相類案件之困擾,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誠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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