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加舜被告郭天福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搶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加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加舜因被告郭天福犯搶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在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天福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陳加舜經通知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先送達至具保人之戶籍地「嘉義縣水上鄉○○村0鄰○○00號」,由同居人即其父收受,嗣另送達至具保人辦理具保時所留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街○○號15樓」,因查無該址,故無法送達,而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2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2紙、拘票暨報告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2年2月4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2紙及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存卷可稽。
再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