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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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任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俞任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俞任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騎機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照護傷患,反而駕車逃逸,殊屬不該,惟其犯後業與被害人 劉堂誼 達成和解,且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公訴人亦向本院就被告所犯刑責請求為緩刑宣告,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91號被告俞任威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任威於民國103年5月2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與民權路口處,不慎與劉堂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劉堂誼再擦撞行駛於同向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遊覽車,並受有骨盆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俞任威肇事後,竟未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亦未通知救護車或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騎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警方依照劉堂誼提供之機車車牌號碼通知俞任威到案說明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俞任威於警詢之供│全部犯罪事實。│││述及偵訊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劉堂誼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之證詞。││├──┼──────────┼─────────────┤│3│證人即遊覽車駕駛 俞宏 │目睹車禍發生後經過及被告肇│││徽於警詢之證詞。│事後逃逸等事實。│├──┼──────────┼─────────────┤│4│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三、量刑情狀:被告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和被害人劉堂誼達成和解,有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憑,並考量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足參,請酌予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檢察官張立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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