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華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2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華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相當之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呼氣酒精濃度超越標準之程度,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217號被告黃華玲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華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猶不知悔悟,於105年7月27日3時20許起至3時5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飲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3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巷口,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華玲於警詢及偵查│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中之供述。│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被告為警攔查並實施酒精│││局新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測定紀錄表1份。│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檢察官張君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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