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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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464號原告 李梅桂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被告 李米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30日結婚,婚後先同住新北市三峽區,又於95年6月15日遷至新北市○○區○○○路○○○號5樓租屋居住,平日由被告負責種菜,再由兩造賣菜為生,生活雖不富裕,但也樸實恬淡,原告業已備感滿足。殊料被告自100年5月13日起無故離家,對原告不聞不問,亦未給付原告任何家庭生活費用,致使兩造分居迄今,在此期間兩造毫無互動交集,已成為彼此陌生之人,夫妻之間互信互愛之情感及生活上互相扶持之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於94年11月3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
籍謄本在卷為憑,自堪信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間離家迄今未歸,致兩造婚姻關係無從繼續維持此節,亦經證人 李國平 到庭證稱:我的太太是原告的表姐,跟被告見過
1次面,兩造結婚後住在三峽的山上,我聽原告說,被告都不理她,我有去三峽的山上跟被告溝通,希望兩造和好,但是被告排斥原告,我希望被告下山跟原告相聚,被告當下說好,但是被告後來一直沒有跟我聯絡,我打電話也不接,那次我跟被告談的結果,是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我認識原告
3年,那時候兩造已經沒有住在一起等語(10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應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被告於100年
5月間自行離家後迄今未歸,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年,且至本院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顯非短暫,而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有過積極關懷聯絡,堪信兩造分居之事實已然造成兩造婚姻關係嫌隙,且達重大程度。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不曾出面和原告作何討論,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再期待有所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離家不歸所致,被告可責程度顯較原告為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其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查,本件原告關於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且原告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其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