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9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65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融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秉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吳秉融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再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竟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行為對民眾生命、身體、居住、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鎚1支,係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前揭所竊得之音箱,固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既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應非屬於被告,尚難遽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589號、40年臺非字第5號、69年臺上字第3699號判例同旨足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651號被告吳秉融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融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鐵鎚1支,於105年2月10日凌晨1時40分許,潛入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宅,於該址3、4樓之樓梯間,竊得 蔡篤忠 所有之音箱1個,嗣為警採集吳秉融遺留現場之鐵鎚,送經比對DNA,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秉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鐵鎚進│││供述。│入上址,並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音箱1││││個等事實,惟辯稱:該鐵鎚僅是 伊防 ││││身之物,伊都放在身上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蔡篤忠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現有人│││之指訴。│按壓告訴人住處門鈴,但告訴人未理││││會,從屋內往外看,發現樓梯間的電││││燈打開,嗣從住處窗戶往外看,見被││││告攔下計程車,並將一箱物品放入後││││座,隨即乘車離去等事實。│├──┼─────────────┼────────────────┤│3.│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鐵鎚,│││警察局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潛入告訴人住處,並自被告在上址3│││報告、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4樓之樓梯間遺留之鐵鎚握把上,│││物採驗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畫│檢驗出與被告相符之DNA等事實。│││面。││├──┼─────────────┼────────────────┤│4.│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2972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檢察官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