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499號被告吳文翰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4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6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3段37.5公里處為警查獲,經吳文翰同意採集其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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