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海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63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海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海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0行有關「103年1月2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1月12日」,另補充「被告劉海明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另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635號被告劉海明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即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現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海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00號、第3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由同法院就上開之刑,以98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47號、100年度訴字第12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由同法院就上開100年度訴緝字第247號、訴字第1208號、101年度易字第1655號之刑,以101年度聲字第4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未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1日1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中,於105年5月3日20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與新北大道口處,為警當場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劉海明於警詢時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司105年5月16日編號UL/2│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足證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毒品海洛因之事實。│││0505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通緝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檢察官林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