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51號聲請人台東縣成功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曾聖益 代理人 蕭芬蓮 相對人 張慶新 即 張玉貞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張玉貞(已歿)於民國96年12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設定登記在案;張玉貞並於99年10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約定借款分120期,每期一個月,自借款日起攤還。惟上開借款除已繳納利息至102年5月29日外,餘欠本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相對人張慶新為張玉貞之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借據影本等文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於102年10月25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該通知函於102年11月11日公示送達相對人,有登報公告暨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張貼公示送達公告函附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附表:102年度司拍字第5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東縣○○○鎮○○○段││811│田│531.56│全部││├─┼───┼────┼────┼────┼────────┼─┼──────┼─────────┼──────┤│2│臺東縣○○○鎮○○○段││814│田│1275.4│全部││├─┼───┼────┼────┼────┼────────┼─┼──────┼─────────┼──────┤│3│臺東縣○○○鎮○○○段││814之1│田│110.5│全部││└─┴───┴────┴────┴────┴────────┴─┴──────┴─────────┴──────┘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