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龍源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6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龍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3行之「編號2至9」應更正為「編號2至7」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蔡龍源貪圖一己私利,竟將告訴人 王玉幸 遺落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鴨王北平烤鴨」前之黑色長皮夾1個(內含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侵吞入己,所為自屬不該,惟被告經查獲到案後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之部分物品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頁),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偵卷第4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案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峮妍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64號被告蔡龍源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南區辦公處)居臺南市○○區○○路00號9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源於民國113年5月9日16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鴨王北平烤鴨」店前,拾獲王玉幸遺失之黑色長皮夾1個(內含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據為己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王玉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玉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龍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拾獲告訴人遺失之錢包。2⑴告訴人王玉幸於警詢中之指訴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遺失錢包、報警處理。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於被告名下。4臺南市○○區○○路0段0號騎樓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騎乘機車畫面4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錢包,騎乘機車離去。5臺南市○區○○路00號大觀音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大觀音亭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被告將錢包放置於飲水機上之畫面。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拾得物收據第二聯、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路人於113年5月10日拾得告訴人之錢包(僅剩新臺幣【下同】5元、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2萬3千元,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此部分依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6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表:新臺幣編號名稱數量說明1黑色皮夾1個已發還2國民身分證1張已發還3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已發還4汽車、機車駕照2張已發還5行車執照1張已發還6信用卡6張已發還7現金2萬3千元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