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3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沐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沐禧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刪除「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誠屬不該;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行竊之「專科透亮潔顏乳1瓶、專科卸妝棉、起司QQ球各2包、乳酪熱狗捲1包、淺草大波蘿、蜂蜜小可頌各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464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56號被告李沐禧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建興3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沐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新竹巿東區振興路116號全聯福利中心內,以將貨架上商品放在自己隨身攜帶包包內而未結帳之方式,竊取店內之專科透亮潔顏乳1瓶、專科卸妝棉、起司QQ球各2包、乳酪熱狗捲1包、淺草大波蘿、蜂蜜小可頌各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464元,得手後步出店外之際,為店員察覺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嗣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李沐禧,並扣得前揭商品(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 康芳瑜 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沐禧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康芳瑜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13年8月2日)、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消費明細聯影本、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現場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及失竊物品相片)共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沐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品已經歸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志榮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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