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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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 譚伯郊
謝秋華 李政家 翁武夫 黃金堆 王令興 李德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元之一百零一年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准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面額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元之一百零一年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第二項已敘明聲請意旨係欲將提存物變換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同額之101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並於理由欄第三項載明本院審認聲請人上開聲請應予准許,惟主文未為載明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面額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元之一百零一年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之諭知,顯然有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楊茗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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