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4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賴永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4,1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8,5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同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5、4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30日至119年5月30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3.05%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合計為14.78%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每月6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13年10月5日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486,877元及自113年10月6日起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㈡被告於113年6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3.05%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合計為14.78%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每月28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13年10月5日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97,225元及自113年10月6日起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息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