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44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告 陳建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拾玖萬零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住所經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後,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與其簽訂信用貸款契

  約書,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

  日起至120年4月17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

  年息0.01%,第2個月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

  息13.26%機動計算(現計為14.97%),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復除依上述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繳款1個月者應繳

  交違約金300元、逾期2個月者加計違約金400元,逾期3

  個月者加計違約金500元,連續3期以上則以3期為上限,

  其亦於113年4月18日匯款7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華南商業銀

  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自113年11

  月17日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69萬

  1,986元(含積欠本金、違約金),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拍攝之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被告提供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勞

  保異動查詢明細、新個金徵審系統查詢結果、客戶放款交易

  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

  27頁),並有裁判書查詢結果列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

  頁至第47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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