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沈麗雯
號5樓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3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壹公克);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3年11月16日以83年度訴字第1622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4年4月13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
762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86年2月5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1日,並於91年4月30日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月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88年2月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8年7月9日,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377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88年10月1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1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10月9日經戒治期滿,於90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詎甲○○猶不知惕勵,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
4月15日起至95年6月5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號5樓之1之住處,以其所有注射針筒注射(未扣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95年4月23日上午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公克、空包裝重0.11公克)。後於95年6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莊敬路口為警再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先後於95年4月23日上午1時50分許、95年6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分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95年5月9日、95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公克、空包裝重0.11公克);1包(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扣案為證,而扣案之白粉2包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送驗白粉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該局95年5月25日調科壹第000000000號、95年6月27日調科壹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足參。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查被告行為後,連續犯、累犯之規定,均有修正:
(一)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二)累犯部分: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屬法律變更。
(三)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自95年4月15日起至95年4月20日止,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為上開其餘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月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88年2月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
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8年7月9日,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377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88年10月1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1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10月9日經戒治期滿,於90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及其素行、施用之期間、次數,惟念及此乃自戕行為、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前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公克、空包裝重0.11公克);1包(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均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上開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該注射針筒前為被告丟棄而滅失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在卷,是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