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38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傷害等前科,其又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156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其又因另一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以91年度鳳交簡字第35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4年9月20日晚上8時至9時許,在臺南市立殯儀館於飲用1瓶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酒後駕駛牌照號碼VHW-060號輕機車,沿臺南市○○○路○段,由東向西行駛,途經中華南路1段1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摔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檢測器測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
1.7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值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被告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76毫克,遠遠超過上開標準,依卷附「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表」,其已迷醉,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以上,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156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其又因另一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以91年度鳳交簡字第35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6月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刑法第47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佳,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傷害、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等前科,智識程度為高小畢業、生活經濟狀況普通、曾2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法院判刑仍不知悔改,其本件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6毫克,已程迷醉狀態,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50倍以上,竟然罔顧自己及大眾之道路交通安全而駕駛機車,又衡量起訴檢察官具體求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以及被告幸未發生車禍造成他人之傷、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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