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117號抗告人即被告 韓筑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聲觀字第2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韓筑雁於民國106年12月3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之租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5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停車場內,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殘渣袋1個、吸管3支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06319)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核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1頁、第41頁),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文件可參(見毒偵卷第88至89頁),及施用工具扣案足佐,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此外,被告並無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情。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記載被告於106年12月3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租屋處施用安非他命等情,但被告當時人在上班,且租屋處在新竹縣湖口鄉,原裁定之內容顯然有誤,為此提出抗告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
四、茲被告於107年5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後,本院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其乃於106年12月4日,在新竹市○○
路朋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之情(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復有扣案之施用工具足佐,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21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洵堪認定,自應依前揭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縱認聲請意旨所載施用地點有誤,並不影響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認定。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觀察勒戒程序,於檢察官
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其既因故意犯他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於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秀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