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130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世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世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3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07F-036)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2月22日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因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
二、抗告意旨以:因抗告人即被告張世民(下稱被告)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扶養3名子女,又是單親。被告於107年5月11日剛進昇旻企業社上班,目前於臺灣水泥中壢廠擔任駕駛,因為此事,讓我擔心3名子女,希望貴院能用替代方案來處理,如勞動服務或其他,特為抗告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是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自應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7F-036)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2月7日(檢體編號:107F-03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又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足堪為補強證據,核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符。可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被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本院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按,是本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對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合於法律規定,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以因被告為家庭經濟之主要來源及目前就業情形,請求以觀察、勒戒以外之其他方案代替之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而本件檢察官經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本件檢察官既未對被告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以其他方案代替觀察勒戒之執行云云,於法尚屬無據,自無從准許之。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