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勞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抗字第21號抗告人 陳敏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安宏捷達農產企業社間給付薪資債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僅就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11萬元之範圍(本案訴訟係請求給付160萬5030元),聲請准予暫免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經查: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6日公布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所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準此,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㈡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債權事件(即原法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106號,下稱本案訴訟),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法扶基金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乙情,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審查表、案件概述單為憑(見本院107年度勞聲字第17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3至19頁),並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係主張伊與第三人 劉貴銓 間有給付撫養費訴訟,經法院判命第三人給付後移送強制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將第三人對相對人之薪資債權移轉予伊,伊向相對人請求未果,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等語(見聲字卷第17頁案件概述單、本院卷第5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則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難謂顯無勝訴之望,自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至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是否為一部請求,及就訴訟救助是否為一部聲請,係屬減縮聲明之問題而已,與應否准予訴訟救助,係屬二事,若訴訟救助聲請人經准予訴訟救助後,就本案訴訟僅為一部請求,或仍繳納全部或部分之訴訟費用,尚無不許之理;是難僅因抗告人就本案訴訟為一部請求及就訴訟救助為一部聲請,即謂其訴訟費用之聲請係顯無理由。
㈢從而,抗告人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已釋明無資力支
付訴訟費用,並經法扶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㈣另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係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
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經准予訴訟救助者,其效力僅係「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仍應依判決結果定應否負擔訴訟費用,附此陳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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