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除字第856號聲請人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裕輝 代理人 吳倩懿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0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等股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與登報之內容須相互一致,方能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另股票之發行公司、股票號碼、股數等記載事項,若有一不同時,其所表彰之證券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股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股票號碼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證券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402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雖已登載於新聞紙,惟將如附表所示股票(即原裁定附表編號第59至61)之正確股數應為200、800、800,誤登載為600、600、600。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文誼┌─────────────────────────────┐│附表:105年度除字第856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0001│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98NX-00000000-0│1│200│├──┼───────────┼────────┼──┼──┤│0002│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98NX-00000000-0│1│800│├──┼───────────┼────────┼──┼──┤│0003│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98NX-00000000-0│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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