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聲請人 許興旺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興旺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聲請清算,但因尚未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視為調解之聲請,嗣於103年10月30日調解不成立而移回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
156號裁定自104年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財產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相關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04年9月17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三、本條例第133條部分: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參酌本條例第
153條之1第2項之立法意旨,以聲請人最初聲請清算之
103年8月22日,作為其聲請清算時點之計算基礎。
(二)依聲請人於105年4月12日調查時所陳,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作為其收入之計算基礎,則其於聲請前2年即101年8月22日至103年8月22日間之總收入計約600,000元(計算式:25,000×24=600,000)。
(三)關於聲請人之個人生活開支,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主管機關所公布101年度至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則其於聲請前2年之各人必要開銷總計約為285,360元(計算式:11,890×24=285,360)。
(四)聲請人另稱其扶養父 許萬吉 、母 鍾春霞 每月各1,500元,扶養子女許00、許00、許00每月各2,5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經查:1、聲請人之父許萬吉係00年生,於101年至103年所得分別為342,448元、354,593元、1,242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非自住)及投資合計價值約4,222,031元,且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自101年1月至104年12月每月7,000元,105年1月起每月7,256元,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4月13日函在卷可參。應認其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得以自足,無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2、聲請人之母鍾春霞係00年生,於101年至103年所得分別為273元、287元、243元,名下有一房一地價值約1,281,600元(係供自住),另有投資11,810元,且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101年1月至12月每月3,600元,102年1月(誤載為12月,見撥款明細表)至104年12月每月7,200元,105年1月起每月7,463元,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4月12日函、撥款明細表在卷可參。應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且由其配偶及5名子女(含聲請人)計6人共同負擔(見聲請清算狀附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103年9月24日補正狀附家族系統表)。關於扶養必要支出之數額,本院審酌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財政部所公告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除之額度,屬租稅優惠之性質,具有稅賦政策之考量,與計算生活必要開銷之考慮基準未必相當。另審酌上述受扶養親屬之年齡、身分所需要之扶養狀況,認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扶養開銷之計算基礎,應能符合實際狀況。則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所負擔扶養母親之必要費用計約21,160元(計算式:(11,890×24-3,600×4-7,200×20)÷6=21,160)。
3、聲請人之子女許00、許00、許00各出生於00年、00年、000年,名下無財產所得資料,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4月12日函,聲請人之子許00自102年11月至103年10月每月領取0至2歲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2,500元。則聲請人所列扶養子女每月共計7,500元之扶養費尚屬合理,並未過高。
(五)承上,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總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開銷後,應仍有餘額,且大於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獲償數額(全未獲償),又聲請人目前仍從事同性質工作且收入大致相同(見105年4月12日調查筆錄),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應亦有餘額,符合本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四、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債權人並未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何奢侈消費、賭博等投機行為,且達相當之程度,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尚不構成本條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
五、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觀諸聲請清算狀附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聲請人雖引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數據為0,但另有註記打零工之平均每月收入,且103年
9月24日補正狀亦有陳報102年之各月收入,債權人復未舉證其有其他收入故意隱匿未報,難謂其有故意填載不實之情事。另關於上述聲請人之子 許丞逸 領取育兒津貼一節,已於
103年10月截止,且本院已於其聲請清算階段自行依職權查詢得知(見本院103年11月17日函),此部分亦難謂其有故意填載不實之情事,尚不構成本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六、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符合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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