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6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被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汽車授信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5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借款一筆計新臺幣(下同)65萬元,依約定書第1條第3點約定,目前借款利率為年息6.5%。詎被告自原告核發貸款至105年6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557,128元及自10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本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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