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富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250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富貴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梁富貴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6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3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6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駁回上訴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1至7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14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39.4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2.05公克,如附表所示),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5年5月7日上午10時30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居所(下稱前開居所),以將上開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前開居所,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其自願同意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海洛因4包,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富貴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1、16、50頁)、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7、28頁)可資佐證,另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經送驗後,確檢出海洛因成分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27日鑑定書(見偵卷第29頁)在卷足憑,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施用部分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二)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自述其購買之毒品均供己施用等語(見警卷第2頁及偵卷第5頁背面),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輕行為即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判刑確定與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復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持有毒品目的僅供己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而各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海洛因2包(均含包│經檢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裝袋,驗餘淨重合計│純質淨重合計29.66公克。│││36.15公克)││├──┼─────────┼────────────────┤│2│海洛因1包(含包裝│經檢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純│││袋,驗餘淨重3.24公│質淨重2.39公克。│││克)││├──┼─────────┼────────────────┤│3│海洛因1包(含包裝│經檢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袋,驗餘淨重0.0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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