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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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05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玉玲 被告 陳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29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利率指數1.38%加週年利率4.7%即6.08%機動計算,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就本金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嗣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131,858元,及自104年12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5年1月30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於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原告所提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確為其所簽訂,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無意見,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原告公告利率指數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互核相符;且經被告於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至被告另稱:我希望能與原告協商,且有請法扶律師幫忙處
理,律師告訴我在6月中旬已向士林地方法院遞狀,但是我還沒有收到法院的相關通知云云。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然觀被告目前僅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進入消費者債務所規定前置協商之調解程序,該院尚未受理被告之更生聲請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無訴訟程序停止、或債權人即原告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等問題,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張志全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