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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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上訴人楊○○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 律師被上訴人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雖曾因對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然上訴人亦無心與之經營婚姻,藉詞離家,無視被上訴人改善關係之努力,將其付出視為當然,我行我素,終至婚姻之破綻無法修復,兩造對該破綻發生及婚姻難以維持,應負之歸責程度相同,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文賢法官魏大喨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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