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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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879號
原告 陳明龍
被告 林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萬元,本件訴訟核屬小額訴訟事件,原告係以出借金錢為業之商人,於本院轄區僅返還借款事件逾百件,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據兼收據乃係除待填寫欄位外,其餘文字均係已經印製好的印刷文書,顯係原告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原告雖與被告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應認本件訴訟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林園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可稽,是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