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706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威震

被告 王憶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858元,及:①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②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即週年利率0.1845%)、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即週年利率0.369%)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2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分期償還本息,惟自111.11.12起,未依約償付貸款(未還本金6萬6858元)、利息(計算方式如主文)與違約金(自111.12.13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即週年利率0.1845%〉、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即週年利率0.369%〉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答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112.06.05)到場,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主張先前因遭前公司資遣無力清償,現在有新工作,惟收入仍無力償還借款。  

二、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線上簽約對保記錄查詢資料、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並經被告認諾,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林怡芳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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