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648號
原告瑞和中正麗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敏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 孫益森 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有現任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17條前段規定。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並未辦理管理委員會登記,是本院無從函詢區公所或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有關原告之最新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先予說明。本件原係由游敏慧以主任委員身分,代理原告提起訴訟(起訴時間:民國111年12月9日),有起訴狀在卷可查,然嗣於本院112年5月16日審理時,游敏慧於本院稱:之前起訴時我是主任委員,這是依照95年6月18日的會議記錄講好的輪次,但我現在不是主任委員了,現在主任委員應由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住戶 李宏焜 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8、125頁),並提出附件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本院為查證游敏慧所述是否屬實,即先行發函予李宏焜,確認李宏焜是否為現任主任委員,然經李宏焜回稱其並非主任委員、所謂主任委員係游敏慧強行指派等語(見附件二),然游敏慧既已提出附件一之會議紀錄為證,應有相當可信度,則原告法定代理人既已更迭,本院本應命李宏焜承受訴訟,然倘附件一之內容確為真正,則原告社區之主任委員理應逐年更迭,而游敏慧係於108年2月2日起擔任主任委員,有游敏慧提出之附件三會議紀錄在卷可查,游敏慧又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主任委員身分經住戶開會同意延長之證據,則以附件一、三相互核對,游敏慧應於1年後即109年2月1日止卸任主任委員,則游敏慧於111年12月9日代理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即難認業經合法代理,另游敏慧雖提出住戶委任狀,然查原告社區共有27戶,而游敏慧僅提出17戶之委任狀,仍無法代理全體住戶,是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然此代理權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爰以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有現任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