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鑑字第1267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鑑字第1267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2年度鑑字第12674號被付懲戒人 吳權 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吳權原 降壹級改敘。
事實
甲、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吳權原(以下稱 吳員 )係本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巡佐,前於本府警察局和平分局任職期間,遭民眾檢舉承攬介入本市和平區 梨山 國民中小學教師校舍拆除改建工程,案經本府警察局調查,吳員與該工程之得標廠商,進聲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瑩係同居人之關係,於該公司得標工程後,持「 吳培宇 」名片參與該工程簽約、施工協調會議,藉此規避渠警察身分。
(二)該工程於100年12月21日開標,由進聲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吳員於100年12月28日代表該公司辦理工程簽約時,自稱「吳培宇」並遞印有「吳培宇」之名片予該校總務主任林○富,復於101年1月6日、同年
3月21日參與施工協調會及同年9月10日內部協調會議,有該校校長曾○宗、總務主任林○富訪談紀錄及會議紀錄可查。另經訪談施工人員劉○樑證稱,其認廠商代表係吳員本人,該工程由吳員一人主導,吳員亦聲稱該工程由渠全程負責,負責人黃○瑩無出面。也知道該校校長及總務主任均有「吳培宇」名片。101年11月10日因與下游承包商發生債務糾紛,自同年11月14日起由吳員全程至現場督工,偶遇下雨工程停工時,才會離開學校。與吳員熟識10多年之前工地主任楊○明於訪談紀錄內亦作相同說明,同時提出2張背面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7日各單位成果統計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外勤主官〈管〉離轄情形調查表」,且紙張下方顯示00000000電話(經查係本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傳真號碼)之該工程所需鐵材數量總重影印紙。又該案建築師陳○男亦證稱,其均稱呼吳員為吳經理,吳員均以進聲營造有限公司經理代表身份參與在事務所及學校內舉行之施工協調會議。
(三)該公司負責人黃○瑩及吳員均證稱,因渠有採購法之專業知識,故 委託渠 代表公司簽約及施工協調會議,係以家人身份協助家族企業。對於督工1事,吳員稱,因工地主任「吳培宇」家中有事不克督工,黃○瑩委託渠以「吳培宇」名片代替出席,但對於「吳培宇」身份,黃○瑩說明其為該公司之工地主任約於95年進入公司,99年至
100年間離職。吳員則說明,對於「吳培宇」到、離職時間及聯絡方式並不清楚。渠與「吳培宇」並非同一人。
(四)吳員於100年12月28日補假1日辦理工程簽約、
101年1月6日、同年9月10日補假2日參加工程協調會議,多次於辦公時間請假參與改建工程案。另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止共計休假31日、補假3.5日,期間如有督工之舉均屬法定辦公時間。
(五)綜上,吳員於法定辦公時間請假,代表進聲營造有限公司出席簽約及協調,足徵其並非協助性質,且長期前往現場督工,顯係已實際參與該公司業務規度謀作之處理,雖該公司負責人黃○瑩及吳員均有所辯稱。惟查其辯解,顯不足採。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及同法第
14條第1項:「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規定。
二、經核吳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大會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
(一)梨山國民中小學校長曾○宗、總務主任林○富、施工人員劉○樑、建築師陳○男、前工地主任林○榮、進聲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瑩、前工地主任楊○明及吳員訪談紀錄表各1份。(附件1-8)
(二)楊○明與進聲營造有限公司因債務事件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件9-11)
(三)進聲營造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梨山國民中小學教職員工宿舍拆除改建工程契約書、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吳培宇名片及100年12月28日會勘工程現場照片各1份。(附件12-16)
(四)吳員100年至102年請假資料明細表各1份。(附件17)
(五)本府警察局考績委員會102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附件18)
(六) 銓敘部 102年10月18日部法一字第1023774576號書函1份。(附件19)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
一、緣臺中市政府102年10月30日府授人考字第1020205579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略謂:被付懲戒人吳權原前於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期間,遭民眾檢舉承攬介入和平區梨山國小教師校舍拆除改建工程,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吳員與該工程之得標廠商,進聲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瓈瑩 係同居人之關係,於該公司得標工程後,持「吳培宇」名片參與該工程簽約、施工協調會議,藉此規避警察身分,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13條第1項前段: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及同法第14條第
1項:「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規定,故予移送……云云。
二、惟按:
(一)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12號函釋:「公務員之父兄經營商業,如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而為之者,雖公務員與之同居或共財,亦非公務員經營商業(參照院字第二五○四號解釋)」。
(二)行政院50年8月臺(50)人字第4829號令:「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係對公務員個人所加之限制。若其親屬經營商業,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812號解釋:『公務員之父兄經營商業,如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而為之者,雖公務員與之同居與共財,亦非公務員經營商業』之意旨,自屬法所不禁。
該省(係指臺灣省)政府所呈公務員於辦公時間外協助其配偶經營商業,其商業既非公務員本身所經營,且係於辦公時間外為之協助,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三)銓敘部70年12月9日70台銓楷參字第55012號函:「公務人員除依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列有明文規定。至於幫忙家人、親戚經營商業一節,現行法律尚無明文限制」。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吳權原服務於警界多年,向來奉公守法,努力工作,表現優良,歷年來功獎無數,深受同事愛戴及長官肯定。
四、被付懲戒人吳權原於結束前一段婚姻後,結識進聲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進聲公司)負責人黃瓈瑩,進而成為男女朋友,並已訂婚。因進聲公司承攬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國小教師校舍拆除改建工程,而該校位於偏遠荒僻之山區,進聲公司負責人黃瓈瑩身為女性,單獨上山辦理事務或巡視工地均有不便,且有安全上之顧慮;吳權原因而利用假日或休假日等非上班時間,協助未婚妻黃瓈瑩相關事務之處理。然吳權原僅係基於「協助」、「幫忙」之意而為之,並非以自己經營之意從事商業;此由進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上,可看出進聲公司係由黃瓈瑩一人擁有全部股份,而吳權原則毫無持股,即可知吳權原並非為自己之計算而經營商業。
五、則依據首揭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12號函釋:「公務員之父兄經營商業,如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而為之者,雖公務員與之同居或共財,亦非公務員經營商業」、行政院50年8月臺(50)人字第4829號令:「公務員於辦公時間外協助其配偶經營商業,其商業既非公務員本身所經營,且係於辦公時間外為之協助,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銓敘部70年12月9日70台銓楷參字第55012號函:「公務人員幫忙家人、親戚經營商業一節,現行法律尚無明文限制」等見解,吳權原所為,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4條之情形。
六、又實務上關於公務員因「協助」家人經營商業致遭懲戒者,通常係有獲得利益或有資金流入被懲戒人帳戶者,方始成立;例如:102年鑑字第12545號,警務佐楊○○雖非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叔嫂關係),然員工薪資係由楊○○帳戶匯款至另一員工帳戶後轉發。另100年鑑字第12100號,地院法警長雖非商業登記負責人(父子關係),然曾向客戶收款並存入帳戶中…等等。然本件被付懲戒人吳權原僅係單純於非辦公時間幫助未婚妻處理事務,並無任何獲利或分紅,相關工程款亦均未流入吳權原帳戶中;益見吳權原僅係單純協助家人而已,並非為自己之計算而經營商業。
七、復查,本件移送書中指稱吳權原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期間,其督工之舉均屬法定辦公期間云云。惟查:系爭梨山國小教師校舍拆除改建工程,已於
101年12月15日完工,則移送書指稱吳權原於此日期之後,至102年1月15日期間,仍有上山督工云云,顯有誤會。再者,吳權原於上述期間之請假,多係因身體不適而前往醫院進行健康檢查、複檢、開刀及休養等身體因素所致;其中,101年11月19日13時至11月23日共請休假4.5日,係前往醫院辦理健康檢查,發現膽囊有多處瘜肉;12月12日至14日請休假3日再次就診,確認膽囊瘜肉狀況嚴重,且大於1公分,若不開刀,恐將變質為惡性膽囊癌。嗣為進行開刀之準備及開刀後之休養,吳權原又分於101年12月17日至18日、21日、24日至25日、26日至28日、29日至31日、102年1月2日至15日,辦理請假或補休假,乃係為回復身體健康之因素所致,並非用以督工。是由上可知,本件移送書中指稱被付懲戒人於辦公期間請假,係為上山督工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付懲戒人吳權原係於非上班時間之假日或休假期間,基於協助之意,而偶爾陪同或代理未婚妻處理相關工程事務,並非為自己計算而經營商業,亦未有分文分紅獲利;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及行政院、銓敘部函釋見解,吳權原所為,應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
九、又退萬步言,本件倘認吳權原所為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14條之可能;則請貴會斟酌吳權原係為協助未婚妻黃瓈瑩而為相關行為;吳權原並非為一己之私利而經營商業,惡性不大;且吳權原多年來於警務工作表現良好,功獎無數,此次係因事涉家人感情,考慮欠周,致有違規情形,並非故意違規犯紀,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懇請貴會對吳權原從輕處理,以勵自新。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權原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巡佐,前於該警察局和平分局(下稱和平分局)任職期間,適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國民中小學(下稱梨山中小學)教職員工宿舍拆除改建工程於100年12月21日開標,由進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進聲公司)得標,該得標廠商進聲公司負責人黃瓈瑩為被付懲戒人之同居人,該公司得標後,即由被付懲戒人持「進聲公司吳培宇」名片遞予該校總務主任 林傳富 ,並於
101年1月6日、同年3月21日以進聲公司經理身分代表該公司參與該項工程施工協調會及同年9月10日之內部協調會議,並自101年11月14日起由被付懲戒人全程至現場督工,直至101年12月15日全部工程竣工為止。進聲公司負責人雖登記為被付懲戒人之同居人黃瓈瑩,然被付懲戒人以進聲公司代表身分參與該公司業務之規度謀作,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嗣進聲公司及被付懲戒人因與下游承包商發生債務糾紛而涉訟,經該承包商向被付懲戒人服務機關檢舉,始被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梨山中小學校長 曾育宗 、總務主任林傳富於和平分局訪談時供述甚詳,有訪談紀錄表可按;被付懲戒人對於進聲公司標得之梨山中小學教職員工宿舍拆除改建工程,由其以公司代表身份,遞印有「進聲公司吳培宇」之名片予該校總務主任,復參與上開各次施工協調會及內部協調會議亦供認不諱,並有各次施工協調及內部協調會議紀錄可查。另據前揭宿舍拆除改建工程現場施工人員 劉嘉樑 及工地主任 楊振明 均證稱,被付懲戒人聲稱該項工程由其全程負責,並以廠商代表參與各項協調,該工程均由被付懲戒人一人主導,負責人黃□瑩均未出面,也知道該校校長及總務主任均有被付懲戒人所遞交之「吳培宇」名片。又該案建築師陳孟男亦證稱,其均稱呼被付懲戒人為吳經理,被付懲戒人均以進聲公司經理身份代表參與在事務所及學校內舉行之施工協調會議。此亦分別有訪談紀錄表、進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梨山中小學教職員工宿舍拆除改建工程契約書、100年
12月28日會勘工程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對於參與上述各項公司業務亦不否認,僅辯稱渠與進聲公司負責人黃□瑩為男女朋友,並已訂婚。因進聲公司承攬梨山中小學教職員工宿舍拆除改建工程,而該校位於偏遠荒僻之山區,黃□瑩身為女性單獨上山辦理事務或巡視工地均有不便,且有安全上之顧慮,渠才利用假日或休假日等非上班時間,協助未婚妻黃□瑩處理相關事務。渠僅係基於「協助」、「幫忙」之意而為,並非以自己經營之意從事商業,此由進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上,可看出進聲公司係由黃□瑩一人擁有全部股份,渠毫無持股,可知渠絕非為自己之計算而經營商業,且並無任何獲利或分紅,相關工程款亦從未流入渠之帳戶;所為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情形云云。進聲公司負責人黃□瑩亦附和其詞。然查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工程施工期間自始至終均以進聲公司代表身分參與工程施工協調會及內部協調會議,且相關事務均由其代表公司與業主梨山中小學校長曾育宗、總務主任林傳富洽商,並向現場施工人員劉嘉樑及前工地主任楊振明聲稱該項工程由其全程負責,而該項工程實際上又由被付懲戒人一人主導,且又長期前往現場督工,負責人黃□瑩均未出面。足徵其非僅協助性質,顯係已實際參與該公司業務規度謀作之處理,自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有違。所辯各節顯不足採,亦與其所舉前列司法院解釋暨行政院、銓敘部函釋所指「非屬公務員經營商業」之例有所不符,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權原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豪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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