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紘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紘均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紘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之目的係為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犯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蘇揚凱 」,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竊鴿勒贖集團將之作為恐嚇取財人頭帳戶使用。嗣該竊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竊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他人賽鴿飛至渠等架設鴿網處時,以鴿網加以捕獲之方式,竊得 盧語萱 所有之賽鴿,再於108年7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撥打電話對盧語萱恫稱:若要領回鴿子,須支付贖款並匯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盧語萱,致使盧語萱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同日11時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100元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惟因勒贖集團仍未將賽鴿返還,盧語萱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盧語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紘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19頁背面),且告訴人盧語萱指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同上卷第31至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竊鴿勒贖集團成員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以供渠等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僅係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從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該竊鴿勒贖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告訴人實施恐嚇,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而轉帳2萬1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正犯之行為已行既遂,被告之行為即應以幫助犯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恐嚇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係為貸款將其薪資帳
戶作漂亮,而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幫助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受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有毀損、毒品、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恐嚇危害安全及曾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裡菜市場的攤位幫忙送貨,未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從卷附資料,並無被告因本案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之證據,是被告本案即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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