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54號抗告人 王鈞
廖千怡 相對人暐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裕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8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對抗告人廖千怡強制執行部分及命抗告人廖千怡連帶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王 鈞弘 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2月6日共同簽發之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7萬6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9年2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7年2月6日簽署系爭本票,係因第三人釋開定師父與相對人公司總經理 曲建全 宣稱將本票金額147萬6000元款項作為廣東雲聯惠購屋消費返還計劃,惟相對人僅要求伊等簽名,伊等並未填寫日期,年息20%之利息亦不存在,且迄未收受房屋買賣契約書,遲至109年2月2日才交屋,亦無贈送約定之20萬元傢俱。兩造同意由廣東雲聯會返還金以給付該本票票款,嗣因107年5月8日廣東雲聯會公司帳戶被凍結,無法提領返還金而未再還款,先前已還款31萬6000元,餘額應該是116萬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及第9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 王鈞弘 、廖千怡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一節,雖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觀諸卷附系爭本票(見司票卷第9頁),於發票人王鈞弘之印文下方,另有王鈞弘之簽名,其下方又緊接有廖千怡之簽名,其旁並加註「代」一字,系爭本票下方授同意授權由執票人填妥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授權書之發票人欄,亦是有王鈞弘之印文、簽名,及廖千怡之簽名,且在廖千怡簽名右下方加註「代」一字,顯見廖千怡並非基於簽發票據之意思而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否則當無於其簽名之旁加註「代」一字之必要,此由相對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所列之附表僅以王鈞弘為發票人(見司票卷第7頁),亦足明之。又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均設有3個發票人欄位,倘廖千怡係以個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於王鈞弘所蓋印及簽名旁之空白發票人欄簽名即可,衡情亦無須緊接於王鈞弘簽名之下方簽名。自上開票據所載意旨觀之,廖千怡應僅係代理王鈞弘簽發系爭本票,依上開說明,自不應使廖千怡負票據責任。是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僅王鈞弘,廖千怡無庸負發票人責任,相對人以廖千怡為共同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對廖千怡為強制執行,並宣告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尚有未洽。
㈡、至王鈞弘部分,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簽發系爭本票時僅要求簽名未簽日期,兩造未約定年息20%之利息,房屋買賣交屋遲延,未贈送約定價值之傢俱,系爭本票所餘金額不符等節,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王鈞弘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關於廖千怡為發票人部分,裁准相對人強制執行,有所違誤。抗告人雖亦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將原審就此部分予以廢棄,以臻適法。另關於王鈞弘為發票人部分,原審就票載金額及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林柔孜
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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