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46號原告 陳添丁 被告 謝土水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既判力,即指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即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也。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係以訴訟標的經裁判者為限,而所謂訴訟標的則係指原告以訴或被告以反訴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而言,且以此項法律關係經確定之終局判決對之加以裁判者為限,始有既判力。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0年6月10日下午7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新湖24號之2前交岔路口遇見被告,被告因不滿原告向其要求共同負擔其母之醫藥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倒坐在機車上之原告,致原告向後仰跌倒在地,因此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背部紅腫之傷害,並導致原告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及坐骨神經痛等病痛,為此,請求被告賠償自94年5月7日起至97年11月15日止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5,093元及自90年12月7日起至97年11月15日止之交通費用256,320元部分,業經判決駁回確定,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3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9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17、19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告再以同一事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801,413元,因上開期間之醫療及交通費用,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於法不合,爰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訟。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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