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6號原告 陳添丁 被告 謝土水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0年6月10日下午7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新湖
村新湖24號之2前交岔路口遇見被告即原告之兄長,被告因不滿原告向其要求共同負擔其母之醫藥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手推倒坐在機車上之原告,致原告向後仰跌倒在地,因此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背部紅腫之傷害,並導致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及坐骨神經痛等病痛,須長期服藥控制病痛,成為慢性病患,且原告因此生活行動不便,除需家人協助外,更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精神上受有巨大之衝擊。
㈡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所負之民事責任,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確認,原告於前案之民事確定判決中僅請求至94年5月6日止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縱有請求,法官亦從未加以審理。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乃自94年5月7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合計新臺幣(下同)776,181元之醫療費用及自90年12月7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所產生合計329,920元之交通費用。
㈢原告於前案僅係為一部請求,從未明示要拋棄其餘部分之權
利,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應以原告於前案中已為請求之範圍為限,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醫療及交通費用均為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判決後所再發生之醫療及交通費用,既未經判決,難認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㈣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前案之訴訟標的不同,自非屬同一事件。
㈤原告自90年6月10日起即到醫院治療未曾間斷,足以證明被
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腰部、背痛間有因果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損害賠償訴訟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判決認定明確,該判決也被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所維持,本件原告違反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0年6月10日下午7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新
湖24號之2前交岔路口,以手推倒坐在機車上之原告,致原告向後仰跌在地,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背部紅腫之傷害。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事件,已
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9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17、19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計程車資,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㈡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交通費用,有無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計程車資,是
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故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係以訴訟標的經裁判者為限,而所謂訴訟標的則係指原告以訴或被告以反訴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而言,且以此項法律關係經確定之終局判決對之加以裁判者為限,始有既判力。又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94年5月7日起至100年5
月31日止之醫療費用及自90年12月7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之交通費用,其中自94年5月7日起至97年11月15日止之醫療費用545,093元及自90年12月7日起至97年11月15日止之交通費用256,320元部分,業經判決駁回確定,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3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9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17、19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此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97年11月16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
之醫療費用231,088元及交通費用73,600元,因屬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新增之費用,不受既判力拘束,則原告此部分之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
交通費用,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背部挫傷致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
迫、坐骨神經痛等傷痛持續至復健科就診,支出自97年11月16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之醫療費用及自97年11月16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之交通費用(註:即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以外新增之醫療及交通費用,至97年11月15日前之醫療及交通費用,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固據原告提出敏盛醫院之醫療收據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之損害賠償訴訟已經法院判決確定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⑴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前於92年間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
案訴訟),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9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17、19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確定,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前案訴訟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原告所罹患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等病痛,與被告之傷害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前案就原告所罹患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等病痛,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此一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準此,原告所罹患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等病痛,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⑶上開期間之醫療費用231,088元及交通費用73,600元,既係
原告因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等傷痛所支出之費用,而上開傷痛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交通費用,自屬無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原告所罹患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等病痛,與被告之傷害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醫療及交通費用之損害,而被告因本應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而未支出,受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縱認屬實,惟因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及交通費用1,106,101元,亦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1,106,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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