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小額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五八一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 王裕仁 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 陸佰肆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核發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被告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於繳款期限後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並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動用該卡借用本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六元,惟未依約繳款,至今尚欠本金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六元,繳款期限前(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止)之未收取利息五百一十九元,暨自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萬零一百六十五元,及其中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六元自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