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8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01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淨重0.19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9月1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於90年10月1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經同法院於91年3月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0月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甫於92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4年2月2日下午1時10分採尿時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台北市○○街○段○○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施用1次。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行至台北市○○區○○街與康定路口,為警盤查發現,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重0.2公克,海洛因淨重0.01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 康永福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檢驗出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2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見94年度毒偵字第888號偵查卷第7頁)可憑。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0.01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20007036號鑑定通知書1紙為憑(上偵查卷第47頁)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9月1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於90年10月1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經同法院於91年3月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0月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甫於92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裁定、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9頁、同上偵查卷第42頁至第46頁)可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亦未體認毒品對身體健康之戕害,竟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及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粉末(淨重0.0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袋(淨重0.19公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