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四七八號判決」、第五行「仍騎乘」應補充為「仍騎乘 田志文 所有」;證據欄(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應補充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另補充「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車輛委託書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點六八毫克,且其於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其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形,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四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