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德風潘傢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相對人逸群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2年10月24日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明知聲請人之住居所係在台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卻依然以「台北市○○○路○段○○號1樓」之地址作為聲請人之住居所,而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致該支付命令之送達成為寄存送達,聲請人不僅不知有支付命令之情事,且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異議。又再審相對人所主張新台幣(下同)2,244,258元之債權並非事實,蓋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報酬為10,605,000元,而非相對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10,527,940元。惟雙方約定實作實算,實際施作之金額經雙方確認為9,949,519元,再審聲請人亦已給付8,223,426元,再扣除瑕疵扣款967,900元,再審聲情人僅積欠758,193元,有再審相對人所簽確認報酬總金額及扣款金額之文件,此為系爭支付命令作成前即已存在等語,主張分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聲請。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之營業所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1樓,其法定代理人乙○○則設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3樓,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再審聲請人所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再審聲請人之營業所時,因遷移新址不明而未能送達,另送達法定代理人乙○○之住所時,亦因乙○○出境而不獲會晤,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送達人乃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1份黏貼於乙○○住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住所信箱,以為送達,有送達回證、乙○○之出入境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3年11月5日板郵字第0930300409號函附卷可稽。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11月19日送達乙○○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加計寄存生效之10日及異議不變期間20日,系爭支付命令固應於93年12月19日期滿,發生確定之效力。然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38條所指住居所應係指實際住居之處所而言,系爭支付命令對乙○○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3樓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但該址並無乙○○其人居住,有新店分局93年7月9日店警刑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考(本院93年度聲再字第20號卷第50頁),且乙○○當時亦已出境,是乙○○雖設籍該址,並未住居,該址自非其受領送達文書之住居所。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故須裁定,始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聲請再審,支付命令為裁定之一種,如有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得聲請再審。本件支付命令固經本院發給確定證明書,惟該支付命令是否確定,仍以有無合法之送達為前提。所謂送達,係指法院書依法定方式,將訴訟文書交付訴訟關係人,使其知悉該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旨在促訴訟關係人要之行為,俾免喪失重大之利益,因此,苟未將本件支付命令交付再審原告,使其知悉支付命令內容,自非合法送達,該支付命令即未確定。準此,前開支付命令,送達再審聲請人之營業所時,因遷移新址不明而未能送達,另送達法定代理人乙○○之住所時,因乙○○出境未獲會晤,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乙○○雖設籍於該址,惟其並未住居於此,該址自非其住居所,前述送達顯非合法之送達,本院誤為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上,不足為憑,本件支付命令並未確定,應由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另為處理。是故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對確定裁定始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聲請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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