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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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八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處分撤銷,該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壹、異議駁回部分:
一、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車輛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機動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建國南路路口,經警舉發「機車不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及「機車行駛禁行車道」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違規事實明確,而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各處罰鍰六百元,並均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異議人抗辯其於前揭時地確實依照二段式轉彎且未行駛快車道,因當時燈號變換,致與執勤員警攔檢時認知不同,員警未當場開立罰單,事後逕行舉發有異常規云云,而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為裁決處分,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經原處分機關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騎乘前開輕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行駛禁行車道及不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等違規事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之書函在卷可查。異議人雖辯稱並無上述違規行為,係認知不同云云,惟異議人因前開行駛禁行車道、未依二段式左轉規定行進等違規後遭舉發之事實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張銘章 於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調查時證述甚詳。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之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如經該作成處分之公務員於司法審查程序中,就該處分為合理之說明,並在負法律責任之情形下擔保真正無誤後,該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件證人即現場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張銘章於本院調查時已證稱,看到前開機車沿建國南路向北最內側車道,直接左轉仁愛路,遂依法攔停舉發違規,並請其出示駕照、行照,告知其未依兩段式左轉,然受處分人未出示駕照、行照,並向其說停好車會向其報告,豈料受處分人停好車後並沒有回來,即自行離去,致其僅能事後舉發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是在證人即告發員警於本院調查時具結擔保並合理說明之情形下,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即非無據,而異議人復無法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其辯自不足採,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從而,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各處罰鍰六百元,並均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原處分撤銷不罰部分: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固應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惟此應限於並無其他處罰規定者為限,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自明。復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車輛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機動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建國南路路口,經警舉發「機車不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及「機車行駛禁行車道」違規,然其停車後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拒絕出示駕、行照,經警另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於事後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違規事實明確,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處分處罰異議人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查,依證人即告發員警張銘章前開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異議人於遭攔停後,雖以停車為藉口規避出示行、駕照,並於停車完畢後即自行離去,然異議人既因前開違規行為而受罰,揆諸前開說明,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以此規定裁罰異議人,並予違規計點,自有未洽,且衡諸證人張銘章之證詞,異議人雖以停車為藉口而規避出示行、駕照,其行為容有不當,然此亦與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定「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有間,此觀證人張銘章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受處分人停完車就走了等語可知(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且依證人張銘章於異議人離去後所拍攝之異議人所有機車停車照片所示,異議人雖不依員警指示出示行、駕照,惟無隱匿或逃避之情,應認亦無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裁罰處分既有未洽,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之處分予以撤銷,另諭知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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